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開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麗冰 」、「 小愛 」之成年女子、自稱「 王凱文 」之成年男子等人)連續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八十一年間某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一段二○六號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各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各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租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同時將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前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經銷通路店鑫揚興業有限公司,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一張無償出借予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丙○○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麗冰」、「小愛」之成年女子、自稱「王凱文」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取得前揭丙○○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各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各該金融卡密碼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一張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連線至億貝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EBAY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欲拍賣「KPTSD五八八」行動電話等不實訊息。嗣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某時,利用不詳地點之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後,即在前開臺灣EBAY拍賣網站網頁上以三千七百四十元之價格競標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日得標,丁○○於得標後以電子郵件與該行動電話賣家聯絡,旋即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麗冰」之成年女子與丁○○聯絡,要求丁○○將三千八百四十元(含運費一百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宏耀 帳戶,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前往某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依自稱「黃麗冰」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三千八百四十元匯入上開劉宏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去電與自稱「黃麗冰」之成年女子聯繫,惟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凱文」之成年男子接聽,並向丁○○佯稱無法證明前開匯款係丁○○所為,要求丁○○另提供一張內有一萬元以上存款之金融卡以資確認,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前往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依自稱「王凱文」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陸續將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上開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均遭提領一空,嗣因自稱「王凱文」之成年男子仍不斷指示丁○○匯款,丁○○始知受騙。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承前同一概括犯意,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連線至某網站上,佯以刊登欲出售天堂遊戲物品之不實訊息。嗣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利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一一巷八九弄一一號二樓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後,即依前開網站網頁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要求乙○○將六千元直接匯入上開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前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六千元匯入上開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復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愛」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甲○○使用不詳地點電腦設備上網聊天之機會,自稱可與甲○○網路交友,惟要求先確認甲○○身分,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八日、九日分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指示甲○○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甲○○陷於錯誤,分別前往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自稱「小愛」之成年女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六許、晚上七時四分許、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十一時二十九分許,陸續將一萬零七百七十八元、五萬元、五萬元及三萬九千元匯入 王淑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宋波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小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均遭提領一空,甲○○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及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臨時對帳單、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六日遠傳(企銀)字第○九六一○五○七三六七號函及其檢附行動電話申請人年籍資料表、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文字上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麗冰」、「小愛」之成年女子、自稱「王凱文」之成年男子等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被害人丁○○、乙○○及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丁○○、乙○○及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及案外人王淑芸、宋波波、張小華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被告施行其幫助行為後,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開立之各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各該金融卡密碼出租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丁○○、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丁○○、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出借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案外人王淑芸、宋波波、張小華所提供之帳戶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僅為圖得微薄利益,竟出租上開三帳戶及出借前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