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原告 黃愛敏
黃綉惠 被告 方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方秀惠應給付原告黃愛敏新臺幣(下同)430,604元、給付原告黃綉惠3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稱:㈠原告 愛黃敏 因其配偶 黃城清 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由其代為支
出所有醫療費用共計125,604元,且因其夫黃城清為家中經濟支柱,夫妻情深,黃愛敏於其夫黃城清逢此事變後,須付出心力照料,無法安枕,並擔心往後生活,心中忐忑不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愛敏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原告黃綉惠為黃城清之女,因其父黃城清於本件車禍受傷後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殘留記憶遺失症,其母黃愛敏復因須整日照護其父黃城清,致使原告黃綉惠無法身受家庭溫暖,並擔心其父安危,身心打擊甚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綉惠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倘刑事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刑事訴訟經撤回者,附帶民事訴訟自失所附麗,若原告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業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茲因本院成立後,本案經高雄地院移撥予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附帶民事案件之被告,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調偵字第637號犯罪事實之被告,其因車禍事件,致被害人黃城清受有傷害,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63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應為「黃城清」,而原告黃愛敏、黃綉惠分為被害人黃城清之配偶及子女,顯非因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宣告假執行之請求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