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福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福來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伍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福來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10年度朴簡字第93號以卷證明確而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復於執行完畢後一再行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茲因被告另案執行期間將於110年6月5日屆滿,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斟酌現階段疫情爆發等節,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應自被告另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10年6月5日)起羈押3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周欣怡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