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榮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晚間9時2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張富翔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容任張富翔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張富翔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佯以「 黃逸翔 」、「姜專員」等身分向告訴人 郭星宇 佯稱:於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郭星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晚間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陳新霈 施詐後,致陳新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匯款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簡字第60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千元,並於111年6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7頁)。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犯行均為交付相同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前案之被害人陳新霈及本案之告訴人郭星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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