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

原告 朱美華

被告阜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介紹金,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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