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
原告 朱美華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介紹金,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