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黃鴻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有
所請求,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
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按所謂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
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
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
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條款中明文約定由上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
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
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審酌被告
至臺灣臺北地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認應移送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宜,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