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星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沙鹿區星河路214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為設有學校之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適被害人陸○晴(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自鹿峰國小側門口前,由西向東徒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星河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22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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