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隆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有重大精神疾病,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洪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所有之防水閘門2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復由代理人 廖冠宏 領回,已稍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73號被告洪瑞隆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里○○街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7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地下一樓儲藏室內,徒手竊取該單位所有之鋁製防水閘門2組6片(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將防水閘門搬上機車,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乙銘五金有限公司變賣,得款720元均花用殆盡。嗣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發現防水閘門失竊,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獲洪瑞隆,並自乙銘五金有限公司追回失竊防水閘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冠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國富供證屬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防水閘門照片、乙銘五金有限公司切結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佳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