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廖偉政
相 對 人 洪媛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33號損害賠償民事
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一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民事事件業經聲請人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清償終結在案(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執祥 字第131581號),應供擔保原
因業已消滅,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有提出本院10
4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06年12月28日北院隆106年度司執祥字第131581號通知
函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損害賠償案卷核無誤,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