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告 黃名聰

法定代理人 劉秀枝

被告 黃俊傑

黃喬霞

黃錦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原告劉秀枝請求分割其與被告黃俊傑、黃喬霞間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聲明第2項係原告劉秀枝請求分割其與被告黃錦風間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聲明第3項則係原告黃名聰請求分割其與被告黃錦風間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二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各徵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土地

面積(㎡)

公告現值

(元/㎡)

原告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

1

劉秀枝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38

154,794

100分之21

2,661,646元【計算式:(38×154,794×21/100)+(49×87,330×1/3)≒2,661,646】

32,739元

2

劉秀枝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49

87,330

3分之1

3

黃名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197

4,600

2分之1

5,053,100元【計算式:2,197×4,600×1/2=5,053,100】

60,702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7,714,746元

91,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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