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夏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簡字第275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夏江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夏江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初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街○○○號內,擺設利用電腦操縱、經過改裝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機檯(即俗稱夾娃娃機)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檯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檯內之爪子移到電風扇、行車紀錄器、迷你手機、汽車鎖燈等物品上方,再按下機檯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電風扇等物,爪子再自動升起移到掉落孔上方鬆開爪子,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9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檯1臺(含IC板1片及其內之電風扇1個、行車紀錄器1個、迷你手機1支、汽車鎖1個、10元硬幣17枚)。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規定處罰,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扣案機檯確曾改裝之供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以及經濟部96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機具如有修改,已非原送評鑑機具,其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扣案機檯擺放在臺南市○區○○街○○○號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扣案機檯為「選物販賣機」,具有「保證取物」功能,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
104年7月初某日起,在臺南市○○街○○○號內,擺放扣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並有扣案機檯(含IC板1片及其內之電風扇1個、行車紀錄器1個、迷你手機1支、汽車鎖1個、10元硬幣17枚)可佐;又扣案機檯外觀張貼有「選物販賣機II代」、「依商品標價投足金額,保證取物」、「$1990保證取物」等標示,內部則已非原廠設計,由長方形塑膠水桶、PP中空板、保麗龍墊高改裝,取物口為前開改裝物遮蔽而呈寬度14公分之半圓形,取物夾軌道上則加裝長尾夾等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簡上卷第79至101頁),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可知。
至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電子遊戲機。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則應視扣案機檯是否經經濟部評鑑為電子遊戲機、或雖原始評鑑認非電子遊戲機,然嗣後經修改為電子遊戲機而定,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扣案機檯IC板設計是否具備累計投幣後保證取物功能、
扣案機檯經該改裝後是否影響其原保證取物功能等節,經本院送請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進行鑑測,實施鑑測之冠興公司技師 侯明成 表示:扣案機檯為冠興公司生產製造,而保證取物功能之關鍵是累計投幣程式及取物口感應程式,至機檯內部改裝只會影響夾取物品難易度,但已設定的保證取物功能不會受影響等語(見簡上卷第83頁);再經實際操作扣案機檯,結果顯示:扣案機檯雖因重新啟動而須再次設定累計金額,且突因線路老舊導致程式無法運作,但經數次接、卸線路接頭,扣案機檯累計功能即恢復正常,可實際夾取樣品並使之落入取物口,隨後累計顯示歸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簡上卷第83至83-1頁)。由上可知,扣案機檯IC板設計確實具備累計投幣後保證取物功能,且未因內部改裝而影響該保證取物功能等節屬實。
⒉又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
陳列販售之商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選委員會歷次會議,係依申請評鑑者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書(包括機具外觀、使用流程、操作說明…)及操作過程錄影帶等資料,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之遊樂器具(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一節,業經經濟部針對「選物販賣機II代」以100年5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可知若選物販賣機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是經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則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則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應屬電子遊戲機。基此,本件扣案機檯IC板原始設計既具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且該等IC板設計未遭修改變動、內部改裝亦未影響其保證取物功能,自與前揭經濟部評定之「選物販賣機II代」遊戲規則與功能無異,難認係屬電子遊戲機。
⒊至扣案機檯雖有因線路老舊致使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無法
正常運作之情形,然此非屬被告刻意變更該機檯保證取物功能設計之人為因素所造成,自難僅憑此等故障導致無法順利取物情事,即逕認該機檯欠缺保證取物功能,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扣案機檯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是縱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扣案機檯供人把玩,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審未予詳查,遽以扣案機檯內部曾遭改裝,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又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判決,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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