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蕭偉松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參億捌仟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或同面額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9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台抗第158號、88年台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473、474、475、476、477、478、479、480、481、482、483、484、485、
486、487、488、489、490、491、492、493、494等22筆土地及坐落新竹市○○段469、469之3、470等3筆土地及其上1224、1223等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租約,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接獲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91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與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就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473等22筆土地之租賃權應予除去,惟抗告人之租賃權分別自民國(下同)86年6月9日、85年2月3日、86年12月26日即已存在,抗告人之租賃權依法不得除去,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恐造成聲請人損害,聲請准許供擔保裁定停止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9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915號執行事件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有損其租賃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雖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租賃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對前開第一審判決已於96年1月12日提起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2月7日新院 雲民清 95重訴40字第02842號函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該異議之訴既尚未受敗訴裁判確定,法院自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參酌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915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546,502,591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異議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預計3年確定,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81,975,389元(2,546,502,591×5%×3=381,975,38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81,975,389元為適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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