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 許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被告 許鐘花
許天富 許財發 許阿幼 許健財 許滿足 徐力航 金盛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百欣清潔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金利清 潔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雅慧
許利信 許星 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鐘花、許天富、許財發、許阿幼、許健財、許滿足應就被繼承人 許清漢 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鐘花、許天富、許財發、許阿幼、許健財、許滿足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力航應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金盛利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金盛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利清潔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6年12月9日更名為百欣清潔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7月31日更名為金盛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金盛利公司),已於10
7年7月6日聲請解散,解散前董事分別為董事長許雅慧、董事許利信、 許星有 ,此有經濟部107年07月0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177400號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被告金盛利公司既已解散,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然其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經本院函詢該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前開說明,應以其清算當時之董事長許雅慧、董事許利信、許星有為清算人,故列其等為法定代理人。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記載以「被繼承人許清漢之繼承人」為被告,嗣具狀補充被繼承人許清漢之繼承人為許鐘花、許天富、許財發、許阿幼、許健財、許滿足等6人(下稱許鐘花等6人),更正以其等為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許清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許清漢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5、93至119頁),是原告所為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明玉 前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劃前為雅溝段394-11地號)、權利範圍184/900(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下列抵押權:①於73年5月22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與訴外人許清漢,登記存續期間自73年5月17日至73年11月16日,清償日期73年11月16日。嗣許清漢於9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鐘花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②於74年7月30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與被告徐力航,登記存續期間自74年7月29日至75年7月28日,清償日期75年7月28日;③於74年9月6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與被告金盛利公司,存續期間自74年9月4日至76年9月3日,清償日期76年9月3日(上開3筆抵押權,下合稱系爭3筆抵押權)。原告經由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3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應分別於88年11月17日、90年7月29日及91年9月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開抵押權人均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鐘花等6人就被繼承人許清漢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許鐘花等6人、被告徐力航及被告金盛利公司分別塗銷系爭3筆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鐘花等6人為許清漢之繼承人,已如前述,然其等迄今未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於請求被告許鐘花等6人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其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許鐘花等6人、被告徐力航及被告金盛利公司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系爭3筆抵押權登記,登記清償日期依序為73年11月16日、75年7月28日及76年9月3日,被告迄今未實行系爭3筆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自系爭3筆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分別起算15年時效,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分別於88年11月17日、90年7月29日及91年9月4日時效完成,然被告未於抵押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分別於93年11月17日、95年7月29日及96年9月4日前實行抵押權,依前揭規定,系爭3筆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系爭土地仍存有抵押權登記,自已妨害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3筆抵押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原則及登記處分主義之法理,請求被告許鐘花等6人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許鐘花等6人、被告徐力航及被告金盛利公司分別將系爭3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一│├──────┬─────┬───┬───┬───┬────────┬─────┬─────┤│抵押權標的│設定權利範│設定義│權利人│債權額│抵押權登記收件│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圍│務人││比例│字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彰化縣和美鎮│900分之184││││彰化縣和美地政事│73年5月22│││ 大霞段 1688地││許明玉│許清漢│2分之1│務所民國73年彰和│日│45,000元││號土地│││││字第002822號│││└──────┴─────┴───┴───┴───┴────────┴─────┴─────┘┌─────────────────────────────────────────────┐│附表二│├──────┬─────┬───┬───┬───┬────────┬─────┬─────┤│抵押權標的│設定權利範│設定義│權利人│債權額│抵押權登記收件│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圍│務人││比例│字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彰化縣和美鎮│900分之184││││彰化縣和美地政事│74年7月30│本金最高限││大霞段1688地││許明玉│徐力航│2分之1│務所民國74年彰和│日│額300,000││號土地│││││字第004253號││元│└──────┴─────┴───┴───┴───┴────────┴─────┴─────┘┌─────────────────────────────────────────────┐│附表三│├──────┬─────┬───┬───┬───┬────────┬─────┬─────┤│抵押權標的│設定權利範│設定義│權利人│債權額│抵押權登記收件│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圍│務人││比例│字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彰化縣和美鎮│900分之184││金利清││彰化縣和美地政事│74年9月6日│本金最高限││大霞段1688地││許明玉│潔器材│全部│務所民國74年彰和││額500,000││號土地│││工業股││字第005068號││元│││││份有限│││││││││公司│││││└──────┴─────┴───┴───┴───┴────────┴─────┴─────┘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編號│姓名│擔保債權總金額│訴訟費用負擔│備註││││(新臺幣)│額(新臺幣)││├──┼───┼───────┼──────┼─────┤│1│許鐘花│45,000元│1,000元│均為被繼承│├──┼───┤│(連帶負擔)│人許清漢之││2│許天富│││繼承人│├──┼───┤││││3│許財發││││├──┼───┤││││4│許阿幼││││├──┼───┤││││5│許健財││││├──┼───┤││││6│許滿足││││├──┼───┼───────┼──────┼─────┤│7│徐力航│300,000元│3,200元││├──┼───┼───────┼──────┼─────┤│8│被告金│500,000元│5,400元│(更名前為│││盛利股│││百欣清潔器│││份有限│││材工業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原名金利清││││││潔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