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919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岩企業有限公司
      宏南通運有限公司
           樓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即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19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各依
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其餘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面額共計新臺幣735
,325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竟不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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