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3號

原告 粘郁青 地址詳卷

被告 蔡東城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