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張吉祥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賴榆翔賴得昇賴清標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榆翔即賴得昇即賴清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0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白河鎮蓮潭7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榆翔即賴得昇即賴清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榆翔即賴得昇即賴清標向其借款,尚餘新臺幣290,003元未清償,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期順利處分其財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本法第134條第2項或第
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1819號、94年度繼字第182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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