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淑玲明知其無借款供投標工程押標金使用之需求及返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初,向友人 張源欽 佯稱欲投標台中捷運之捷運站室內裝修工程,須借款押標金,約3日內即可返還,致張源欽陷於錯誤,遂於104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分次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20萬元(合計90萬元)至葉淑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然葉淑玲取得上開90萬元款項後,旋於同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香港之「SHANGSENG」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並未投標前述工程。嗣經張源欽多次催討,仍藉口拖延、拒絕清償,張源欽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源欽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葉淑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3、8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張源欽偵詢時(他卷第33-34、119-121、145-14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見他卷第15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9-49頁)、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7年4月17日玉山左營字第1070411001號函附之國外匯款單影本1紙(見他卷第127-129頁)、本票影本9紙(見他卷第23-2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7-21、167-177頁)、台中市捷運工程處107年8月1日中市捷工字第1070003317號(見他卷第157頁)、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7年9月11日北市捷授二區字第1076005460號函(見他卷第161頁)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
其之信任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否認犯行,其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以分期給付每月還款1萬元方式償還90萬元,然為告訴人所不同意,致未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1頁),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參之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自 陳學歷 為研究所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師裝修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8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因而獲得90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