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8號原告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請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住所(被告姓名可自行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如不知被告住所,亦請先表明被告姓名,並聲請法院調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應併提出完整之訴之聲明。
三、又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2,609元(計算式為各筆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加總結果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扣除原告繳納之45,253元,尚欠1,287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鍾堯任附表編號土地標示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小數點後4捨5入)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77.2841,900元7/361,444,340元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36.358,600元19/361,072,766元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94.078,600元7/30590,100元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2.8534,200元7/30182,343元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8.1534,200元19/36688,608元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0.6141,900元13/36614,452元合計4,592,6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