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3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第2000號)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嗣於簡式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又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茲因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換言之,其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檢察官進行本件認罪協商時,疏未引用前揭規定予以減刑協商,其協商合意顯有不當,故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