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孫世健 相對人 孫蘇金英 關係人 劉香蘭
孫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詩文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蘇金英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世健(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蘇金英(下稱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5日因失智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劉香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在100年間跌落床下行動便逐漸受限,生活自理上也需外勞協助,亦出現疑似被偷妄想及找不到路回家等症狀,近1~2年更退化至無法自己進食,需使用鼻胃管,也無法行走、全日臥床;在103年1月15日因蜘蛛網膜下出血導致下肢活動能力障礙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依鑑定當時之評估,個案雖頭部會自行轉動,雙手亦有部分行動能力,但已無法理解外界刺激或藉由言語、肢體活動與他人溝通,即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之情,有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5月7日(104)仁醫務精字第197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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