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涂志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
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
款,經原告核准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借款期限
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每月一期,按期平均
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復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
透貸款,經原告核准額度為5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
21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每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另於92年10月4日另向原告申請最高消費限額
為60,000元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刷卡消費,
並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第一筆借款
,被告自94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第二筆借款,被告
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第三筆消費款至94年7月7
日止,尚欠本金59,272元及延滯利息1,166元,則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樂透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查詢單各2份、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1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2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
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