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耀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12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
1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愛愛賓館206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原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