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574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倫淑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居留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將「李倫淑」列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
、居留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而經本院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至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查訪,均無人應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5月1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9906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並無從確定被告「李倫淑」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