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42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陳韋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5,3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陳韋綸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09年5月6日撥付信用貸款70萬元整予相對人陳韋綸,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計8.2%機動計息(112年06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9.78%)。債務人曾參與前置調解,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5年12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調解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繳納本息至民國112年6月10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65,3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542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65,388元陳韋綸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10日止年利率9.78%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0日止年利率11.736%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9.78%※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