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二四一三二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正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二四一三二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正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茲因被上訴人主張以前開系爭債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拍賣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追加請求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與原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相當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是本院認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殊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支付保證之債權確定未發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二四六號民事裁定許可拍賣上開抵押物,亦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二頁),被上訴人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應否負抵押義務人之責任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擔保訴外人 廖學如 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偉得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得公司)、秘魯商ComercialFormoasS.A.公司(以下簡稱福爾摩沙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八六─0一五號及八六─0一六號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所生貨款債權之保證債務,乃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而被上訴人自與福爾摩沙公司、偉得公司簽訂系爭八六─0一六號及八六─0一五號買賣合約書後,並無依各該合約為交易之行為,是以廖學如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貨款保證之擔保責任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主張廖學如積欠被上訴人六千零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之債權,乃聲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二四六號裁定拍賣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後,並據以聲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執行拍賣該不動產,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八百萬債權不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既已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被上訴人有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並有終止與債務人即偉得公司及福爾摩沙公司間往來交易之意思,而使將來確定不再發生任何債權,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廿日代理福爾摩沙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買賣合約,被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八百萬元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二四一三二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正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其與福爾摩沙公司及偉得公司前於八十四年間曾由三方共同訂立八四─○○一號買賣合約書,嗣於八十六年間再將此三方契約拆立為被上訴人與福爾摩沙公司間之八六-○一六號合約,及被上訴人與偉得公司間八六-○一五號合約。因當時福爾摩沙公司已積欠被上訴人相當之貨款,被上訴人乃要求摩爾摩沙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福爾摩沙公司所欠之款項累計六千零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故系爭抵押權,除擔保系爭八六─0一五號及八六─0一六號兩合約所生貨款債務外,尚包括上訴人及廖學如個人因八四─00一號契約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被上訴人與福爾摩沙公司於簽立買賣合約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將賣予該公司之貨品報關出口,貨款總價分別為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一十八元及一百二十萬零六百五十五元,且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故於期限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另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僅係先發生抵押權確定之效果,須迄抵押物完成拍賣時,始確定發生終止抵押權契約關係,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認雙方已終止契約關係,實無理由。又本件係違約未給付貨款,致雙方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此明顯係因可歸責於福摩爾摩沙公司之事由,則既屬福爾摩沙公司履約有過失之一方,又有何權利能片面終止本買賣契約,故對上訴人主張代福爾摩沙公司為終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予同意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廖學如基於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號契約所生之擔保債務,乃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六千零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因基礎事實,尚包括八四─00一號契約所生債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為何?㈡廖學如依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債權?茲分述如后: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為何?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
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核閱附表一、二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
人為上訴人、廖學如,債權範圍固記載「全部」,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債務範圍記載債務全部,並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則記載「為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八六─○一五、八六─○一六號所為貨款支付保證」,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既約定擔保上訴人、廖學如依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該約定固未記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惟該設定契約書既為登記簿之附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債權債務範圍欄有「債務全部」之記載,並以對於人保無須提供物保,據以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廖學如對被上訴人所負「全部債務」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又本件上訴人依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此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六千餘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廖學如因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契約對福爾摩沙公司負有六千餘萬元貨款連帶保證債務,核先敘明。
⒊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福爾摩沙公司及偉得公司前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簽訂編號預
定買賣類第八四─○○一號之買賣合約書,嗣因福爾摩沙公司依八四─○○一號合約已積欠被上訴人近六千萬元之貨款,被上訴人要求福爾摩沙公司提供擔保品,福爾摩沙公司乃提供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廖學如因買賣契約所生貨款債權,福爾摩沙公司並要求交易額度由三千萬元提高為四千萬元,三方乃另簽訂系爭八六─○一五號及八六─○一六號合約書,是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號契約係依八四─00一號契約衍生拆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包括八四─00一號契約所生之債權云云。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事實,固據證人即偉得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杰 證稱:「因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福爾摩沙公司依○○一號合約已經積欠被告(指被上訴人)六千萬左右貨款,該交易額度僅有三千萬元,我是秘魯商之連帶保證人,因秘魯商一再違約未付款,為了對被告有交代,我跟廖學如協商請他說服他們家族提供擔保品,..同時也簽定○一五及○一六之契約。貨款額度也提高為四千萬元,因為廖學如說他在巴西有一個案子要開發,希望再提高一千萬之額度...○一六之合約是以○○一的合約加上秘魯商要求提高之一千萬額度而訂立...我向原告家族要求提供擔保品,就是要對已積欠之六千萬元之貨款對被告公司有交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一五、○一六貨款之支付,就是擔保之前已發生六千萬元左右之債權及新增加用於巴西個案之額度貨款債權」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
五、二五六)。然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但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為原則。如就現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亦一併列入擔保時,此際應將該現有債權予以特別約定,否則即不在擔保之列。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原因基礎事實,已限為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號契約所生之債權,並未包括八四─00一號契約所生之債權,已如前所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以因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號契約於約定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為限,縱如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號契約確為八四─00一號契約所拆立,證人曾明杰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八六─○一五、八六─○一六貨款之支付,包含八四─00一號契約所生債權六千多萬元云云,但綜觀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號契約並未記載其承接八四─00一號契約所生之權義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應擔保八四─00一號契約所生之債權,復未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有違物權公示之必要性,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且使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就抵押物應負擔保之程度,亦未能作相當之預測,故證人曾明杰之證言,顯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依曾明杰之證言所示,原八四─00一號契約交易之額度為三千萬元,嗣因為提高交易一千萬元額度,始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品,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約定為一千八百萬元,顯係為符合新增一千萬元交易額度之契約即因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號契約所生之債權為限,證人曾明杰為偉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與廖學如同為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八四─00一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各該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如何,攸關曾明杰嗣後應清償之範圍多寡,故曾明杰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足為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廖學如前因八四─00一號契約所欠六千多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㈡廖學如是否依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號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負有連帶保
證之責?⒈核閱八六─0一五號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係由被上訴人與偉得公司訂
立,連帶保證人為廖學如、曾明杰、 廖漢印 ,依契約書前言記載:「茲甲方(即被上訴人)為擴展對秘魯及其他中南美洲地區之貿易業務,爰經甲、乙(偉得公司)雙方協議,訂定左列條款以資共同信守」,第一條記載:「甲方出口所需貨物,包括乙方有代理之五金機器等,全部向乙方採購,貨款額度以不超過新台幣四千萬元為度,...」,是依八六─0一五號契約之記載,顯係被上訴人向偉得公司購貨,則偉得公司自不可能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債權,廖學如自亦不可能依八六─0一五號契約對偉得公司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依八六─0一六號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係由被上訴人與福爾摩沙公司
訂立,由廖學如、曾明杰、廖漢印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依契約書前言記載:「茲甲方(按係被上訴人)為協助乙方(按係福爾摩沙公司)擴展對秘魯及其他中南美洲地區之貿易業務,爰經甲、乙雙方協議,訂定左列條款以資共同信守」,第一條記載:「甲方售予乙方之貨款總額度以新台幣四千萬元為限,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循環使用之,每月出貨暫以不超過新台幣六百萬元為限,但如為配合乙方訂貨時,得經甲方之同意調整之。」第二條記載:「貨品裝運出口時,甲應依F.O.B.金額加計百分之六(6%)開立發票予乙方,同時另由連帶保證人曾明杰先生按發票金額及應清償各該批貨款,出具一八0天期本票交甲方作為乙方如期清償之擔保」,是被上訴人與福爾摩沙公司就交易及給付擔保本票方式已約定甚為明確,倘廖學如依八六─0一六契約,就福爾摩沙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其開立予福爾摩沙公司之貨款發票,及由連帶保證人曾明杰開立之擔保貨款本票,資以證明福爾摩沙公司確對被上訴人負有貨款債務。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款規定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得免使用「統一發票」云云,惟其係免開立本國之統一發票,而依一般商業慣例,被上訴人仍可開立商業發票予福爾摩沙公司,被上訴人依其免開立統一發票,據以免為開立發票之依據,殊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就其對福爾摩沙公司有六千多萬元貨款債權,另據提出出口報單三份、偉得公司簽發本票二紙、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一三○二號、八十七年度促五一三○○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一二九九號支付命令各乙件、匯款憑條三件、福爾摩沙公司債權明細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五三至六四頁、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一二0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稱廖學如因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號契約積欠被上訴人六
千零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業據聲請原法院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一三0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該支付命令及如附件之債權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一二0頁)。惟被上訴人係以其執有偉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經廖學如背書之本票二十九紙據以聲請原法院對廖學如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一三0一號支付命令卷可憑,核廖學如背書之本票,其發票人均為偉得公司,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是該本票既非曾明杰因八六─0一六號契約所簽發之貨款本票,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在廖學如因八六─0一六契約所負連帶保證之範圍,參酌被上訴人就此債權復未能如八六─0一六號契約所示提出出貨之發票,據以證明福爾摩沙公司確有積欠其八六─0一六契約之貨款債權,斷難徒憑被上訴人提出廖學如背書之本票二十九紙,遽謂該票據債務即為廖學如因八六─0一六號契約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又依附件債權明細所示,編號一至二六筆債權,其發生之時間均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即簽訂八六─0一六號契約之前所發生之債權,即該二十六筆債權既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時間內所發生,顯非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殊為明確。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將售予摩爾摩沙公司之貨
品出口,貨款總價為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八元、一百二十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業據提出出口報單三紙、本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七頁),惟為上訴人否認與系爭抵押權有關。經查,此二筆交易即為附件所示債權明細編號二八、二九號所示部分之債權,而該貨品已出口,固據證人即長榮報關有限公司之 蔡子豪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依八六─0一六號契約所示提出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且亦未能提出由連帶保證人曾明杰個人依出貨日期簽發之一百八十天之擔保本票為證,已如前⑴所述,是被上訴人抗辯該出口報單係依八六─0一六號契約而出口之交易云云,顯非可採。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二紙,其發票人為偉得公司,既非八六─0一六號契約所示買賣契約債務人福爾摩沙公司,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一百二十萬零六百五十五元之出口報單記載之報關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同額之本票之發票日卻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亦非八六─0一六號契約約定依出貨日期開立一百八十天遠期本票。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福爾摩沙公司有一百二十萬零六百五十五元之貨款債權,顯未盡舉證之責。再者,上訴人主張廖學如就上開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八元之貨款債務,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匯款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一百六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八元、一百六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合計共為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八元)代福爾摩沙公司清償,業據提出匯款回條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五三頁),是縱如福爾摩沙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該筆貨款,亦因廖學如代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廖學如實係為清償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總金額為八百七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九元債務云云,固據提出清償債權說明、本票乙件(即附件編號一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惟就福爾摩沙公司另有積欠被上訴人八百七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九元之債權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清償債權說明(此為上訴人否認真正)遽以認定廖學如清償之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實係清償該八百七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九元部分之債務,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即附件編號一之本票金額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其發票人亦係偉得公司,核偉得公司根本不可能依八六─0一五號契約而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債權,已如前述,是則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之本票,亦無從證明其係福爾摩沙公司因八六─0一六號契約所欠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福爾摩沙公司因八六─0一六號契約積欠其貨款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八元,顯不足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福爾摩沙公司因八六─0一六號契約而積欠被上訴
人貨款債務,即未能證明廖學如因八六─0一六號契約應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六千零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顯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千八百萬元不存在,應屬可採。
六、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訂之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其期間雖未屆滿,惟被上訴人已因系爭抵押權主張上訴人及廖學如欠其六千零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債權,乃聲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二四六號裁定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暨廖學如所有附表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一六二三0,及其上建號為三二八六、三二八五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路○○號六樓之四、三之建物,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執行拍賣抵押物,此有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執行事件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抵押權及其對廖學如之抵押權(共同擔保),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即被上訴人既已為強制換價之聲請,足見被上訴人已有終止與債務人即福爾摩沙公司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應認系爭抵押權於實行抵押權時已構成確定原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猶迨拍賣物完成始發生確定效力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抵押權於確定時,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對廖學如因八六─0一六號契約享有任何債權,且將來兩造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對廖學如享有因八六─0一六號契約所生之擔保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本不得拍賣系爭抵押物,因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就附表一、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基礎關係,緣於八六─0
一五、八六─0一六號契約,而廖學如依八六─0一五、八六─0一六號契約對被上訴人並不負欠任何連帶保證債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八百萬元債權不存在,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八四─00一號契約所生債權,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八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暨於本院追加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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