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原告簽定U-LI
FE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
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
告公司所發行之U-LIFE現金卡卡,借款利率係依原告牌告利
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訂約時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3.75
),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還款方式雙方同意
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對
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動用借款本金餘額
或本息、違約金合計超過原告核准之可動用金額而未依約償
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本金餘額超過原告核准之可動用
金額而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之情事,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定履行給
付義務(約定利率調整為百分之14.845),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149.004元(即本金債
權金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並聲明:除假執
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
LIFE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