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曾聖凱 法定代理人 李美貞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對人高雄市那瑪夏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出世 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法定代理人 黃明耀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利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
103年12月29日102年原重國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之住所、田地及工作場所於八八風災同遭破壞,至今未能恢復,生活多仰賴親友協助及借貸維生,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實無力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 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