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陸壹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新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8、
411、506、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29日至107年9月28日,復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他罪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8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8月14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977公克,驗餘毛重0.9512公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毒偵字卷第73、74頁),復有被告所有非專供但作為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本院搜索票(毒偵字卷第1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字卷第16、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卷第18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977公克,取樣0.0158公克,驗餘毛重應為0.9612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6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91556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毒偵字卷第7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及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追訴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從事漂流木加工、已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參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77公克,取樣0.0158公克,驗餘毛重0.9612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