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52號
被 告 翁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一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翁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
6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4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2件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3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0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㈡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
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翁
慶龍於98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1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9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1月22日假釋期
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20時許,在雲
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20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11時20
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於雲林縣○○鄉○○路○號前盤查
,而扣得其本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12公克)。復於同
日11時29分許起至11時58分許止期間內,經其同意,為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被告翁慶龍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尚
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清冊1紙(偵卷第22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OD00000000號)1紙(偵卷第21頁)。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2公
克)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15
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4至7頁、第10至11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為警盤查後,主動自褲子右方
口袋拿出1包七星牌香菸,打開後就被警方看到裡面有1包
毒品等語(警卷第2頁),惟其亦供稱:本來想說警方會沒
有看到就可以逃過等語(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並無主動
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之意,尚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度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未收矯
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
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態,並協助其
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自陳學
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水泥
工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2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
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
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