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雲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雲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雲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經聲請延長3個月至103年11月15日,仍未在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3年1月21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其中義務勞務60小時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履行期限至103年7月20日,惟受刑人於103年5月12日至103年6月30日共履行17小時義務勞務後,於103年8月4日陳明其有工作與家庭因素無法如期履行義務勞務具狀申請延期,經該署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03年11月15日,且於103年10月17日發函書面告知受刑人履行期限得延長至103年11月15日到期。詎受刑人於上開指定期間到期時仍未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3年3月31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受刑人執行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動工作日誌、觀護人室簽呈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本院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