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郁琦
宋文玲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各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甲○○、乙○○均係成年人,甲○○係臺中市私立 建儒 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5樓、下稱建儒補習班)之班主任;乙○○係臺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10樓之3、10樓之11、下稱儒林補習班)之招生主任。緣甲○○前以建儒補習班之名義,委由不詳之工讀生(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少年張○翔(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問升學相關之問卷調查,而取得少年張○翔之兄黃○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甲○○、乙○○均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少年張○翔或其兄黃○恒之同意,由甲○○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建儒補習班,將前開載有張○翔之姓名,及黃○恒行動電話門號之問卷調查表交予乙○○,供乙○○所任職之儒林補習班招生使用,而洩漏少年張○翔及其兄黃○恒之個人資料,乙○○並委由不知情之儒林補習班不詳員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09年11月5日、9日,撥打黃○恒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其推銷補習班課程,足生損害於少年張○翔及其兄黃○恒。
二、案經黃○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少年張○翔於本案發生之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書中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少年之資訊,故被害人張○翔及其兄即告訴人黃○恒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於本案判決中均不得揭露,並各以「張○翔」、「黃○恒」稱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為與甲○○是屬於同一家補習班,所以我不認為甲○○給我這些資料是不對的,我一直做招生的工作,甲○○給我的文件我覺得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告甲○○則辯稱:我覺得我們是同一個補習班,我們二人負責同一科目做招生,我們二人都負責英文科,老師也一樣,老師會在二個地點上課,問卷上共同招生、使用,因為這兩間都是高中升大學的補習班,只是因為法規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5頁);選任辯護人則以:客觀的犯罪事實不爭執,兩家立案的補習班雖然不同,但實質老闆是同一人,被告2人是對於同一個家教班老師的招生,基於過去的認知,既然是同一家補習班,所交付的問卷調查表應該是可以給另外一個人使用的,所以缺乏違反蒐集目的而使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94頁)為被告2人辯護。
(二)經查:
1.被告甲○○未經告訴人黃○恒、被害人張○翔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建儒補習班,將其前以建儒補習班名義,委由不詳之工讀生,向被害人張○翔提問升學相關之問卷調查,而取得載有被害人張○翔之姓名、告訴人黃○恒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問卷調查表交予被告乙○○,嗣由被告乙○○委由儒林補習班之不詳員工,於109年11月5日、9日,撥打告訴人黃○恒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其推銷補習班課程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頁、第46至47頁、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91頁、本院卷第5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第45至48頁),並有109年11月9日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23至24頁)、109年11月5日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頁)、儒林補習班立案證書(偵卷第33頁)、建儒補習班問卷調查表(偵卷第6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2.本院認定被告2人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主張均不足採之理由:
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個人資料之蒐集,事涉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為使當事人明知其個人資料被何人蒐集及其資料類別、蒐集目的等,爰於第1項規定原則上蒐集時應告知當事人之事項,俾使當事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之情形,惟在部分特別情形下,履行第1項告知義務恐有礙職務之執行或無必要,爰於第2項規定得免告知之情形。如當事人不認同蒐集機關適用本條第2項之規定而免為告知時,得以其蒐集不合法為由,請求補為告知,或依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蒐集機關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可知個人資料保護第8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義務,乃在保障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蒐集有知悉之權利,並為避免當事人資訊隱私權遭受過度侵害,無法預期其個人資訊之流用方向。
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就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使用之相
關刑事處罰規範如下:⑴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⑵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⑶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符合該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第15條第2款及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16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④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⑤查被害人張○翔所提供其姓名,及告訴人黃○恒之行動電話
號碼等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均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而不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外隨意利用,如有違反,即屬非法利用。被告2人辯稱其等所屬建儒補習班、儒林補習班係屬「儒林」體系下、同一集團之補習班,固經被告2人提出其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55至60頁),然被告甲○○所屬之建儒補習班,經問卷調查取得被害人張○翔、告訴人黃○恒上開個人資料,該問卷調查表已註明提供對象係「建儒補習班」,並註明「您提供之資料僅供班內使用,不會對外」等語(偵卷第69頁),被告2人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被害人張○翔提供上開個人資料時,僅同意「建儒補習班」使用,「建儒補習班」並已承諾該資料僅供該補習班內使用,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有知悉之權利,避免當事人無法預期其個人資訊之流用方向,自不能毫無限制,任憑被告2人主觀認為「建儒補習班」、「儒林補習班」對內係屬同一體系之補習班,即無視被害人張○翔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之對象,僅限於「建儒補習班」,而不問被害人張○翔、告訴人黃○恒是否同意,任意將該問卷調查表交由「建儒補習班」以外之「儒林補習班」使用。況「建儒補習班」、「儒林補習班」兩者名稱不同、地點不同、立案證書亦不同,顯非同一主體,尚難以內部之實際老闆為同一人,即認外部之一般人應知悉「建儒補習班」、「儒林補習班」之背後老闆為同一人,或以此認被害人張○翔已有授權同意「同一集團之其他不同補習班」亦得使用其個人資料。又被告甲○○主觀上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得被害人張○翔或告訴人黃○恒之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事由下,將其蒐集得知被害人張○翔、告訴人黃○恒之個人資料提供被告乙○○所屬之儒林補習班使用,顯非單純之「處理」行為,而屬擅自「利用」個人資料,要無疑義。又被告乙○○並非公務機關,並無同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蒐集被害人張○翔、告訴人黃○恒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被告甲○○非法蒐集被害人張○翔、告訴人黃○恒之上開個人資料,並據以利用,自屬擅自「蒐集」、「利用」被害人張○翔、告訴人黃○恒之個人資料無訛,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翔、告訴人黃○恒甚明。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3、15頁),又被害人張○翔係高中在學學生,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恒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8頁),依我國國民教育制度,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2人均知被害人張○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參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交給我這張問卷調查表,是我們可以一起做升高中的招生等語(偵卷第64頁),亦無疑義。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害人張○翔部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告訴人黃○恒部分)。
(三)被告乙○○非法蒐集告訴人黃○恒、被害人張○翔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僅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未洽,爰就被害人張○翔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2人間,就上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被害人張○翔部分)、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告訴人黃○恒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七)又被告乙○○委由不詳之補習班員工,2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恒,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八)被告2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張○翔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於主文諭知得易科罰金,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所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推銷補習班課程,非法利用告訴人黃○恒、被害人張○翔之個人資料,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惟已完全供承本件客觀事實,亦非無與告訴人黃○恒、被害人張○翔和解之意,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自述專科畢業學歷、擔任補教業班主任、育有1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學歷、擔任補教業招生主任、家中有妹妹、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2人素行良好,雖均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然其2人對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均未有否認之情,僅係主張上開行為之法律評價不應構成犯罪,況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直接獲得不法利得,且均有正當職業,亦為家庭經濟重要來源、生活支柱,再參以被告2人均有誠意與告訴人黃○恒、被害人張○翔和解(本院卷第55頁),僅因告訴人認補教業之惡習實已造成多數人不堪其擾,而不願和解(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雖亦認同告訴人之意見,然仍認為為杜絕補教業不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歪風,仍宜循民事途徑令補習班負一定金額之賠償,始能有效改善,而不應以此逕為被告2人不宜宣告緩刑之認定;是本院審酌全卷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各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及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各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於支付公庫金額、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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