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6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貳柒點壹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查扣之「RAWSHELLEDHEMPSEED」食品1包(淨重227.19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大麻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036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該案查扣之「RAWSHELLEDHEMP
SEED」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27.19公克,有該局109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7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第19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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