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240號聲請人 周美蘭 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此案已纏訟8年,被告返台投案奔喪,希望能具保祭拜亡父,且被告身體患有糖尿病、腎結石需保外就醫,又被告在台所有證件過期需本人親自辦理,況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已經完整蒐證,並無何偽造、湮滅證據之事實,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需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雖有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則被告如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查無前揭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97年12月30日予以羈押,98年
3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又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業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於98年5月13日確定。本院審酌被告因逃匿而通緝到案,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並已提起上訴,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患有糖尿病等病症,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時,已稱看守所有提供相關醫療,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綜上,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黃繼瑜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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