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學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學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徐學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渾身酒味並經其當場坦承酒後駕車而進行酒測,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另參被告持有正常駕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76號被告徐學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學臨自民國106年8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一九食堂」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022-R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民和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盤檢查獲,見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學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資料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李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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