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相對人即原告 游舒涵 相對人即被告 陳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98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最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陳品喆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恣嫺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年滿二十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7,5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聲明(一)(二)部分,兩造就未成年子女陳品喆、陳恣嫺代墊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2萬元【計算式:42萬元+420萬元(17,500元x2x120月)=462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就上開聲明
(三)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綜上,本件被告合計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50元【計算式:2,000元+2,650元=4,65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