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告 何守宇
呂富渝 呂曉芬 何守為 楊佩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出一張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翰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出一張嘴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補償,渠等請求金額分別如起訴狀聲明第1項至第5項所示,雖其中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惟依此計算原告薪資請求金額及其餘請求金額部分合計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詳如附表A+B欄),較原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詳如附表C欄)為高,故本件仍應以原告訴訟標的金額計收裁判費,而原告何守宇、呂富渝、呂曉芬、何守為、楊佩霓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8,188元、232,792元、70,858元、89,515元、154,236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2,540元、1,000元、1,000元、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
(單位:新臺幣)┌───┬─────┬────┬────┬─────┬────┬────┬────┐│原告│訴訟標的金│薪資部分│薪資部分│原告其餘請│其餘部分│合計應繳│訴訟標的│││額│請求金額│應繳納之│求金額部分│應繳納之│納裁判費│金額應繳│││││裁判費││裁判費││裁判費│││││(A)││(B)│(A+B)│(C)│├───┼─────┼────┼────┼─────┼────┼────┼────┤│何守宇│268,188元│40,000元│500元│228,188元│2,430元│2,930元│2,870元│├───┼─────┼────┼────┼─────┼────┼────┼────┤│呂富渝│232,792元│37,500元│500元│195,292元│2,100元│2,600元│2,540元│├───┼─────┼────┼────┼─────┼────┼────┼────┤│呂曉芬│70,858元│26,000元│500元│44,858元│1,000元│1,500元│1,000元│├───┼─────┼────┼────┼─────┼────┼────┼────┤│何守為│89,515元│18,000元│500元│71,515元│1,000元│1,500元│1,000元│├───┼─────┼────┼────┼─────┼────┼────┼────┤│楊佩霓│154,236元│21,000元│500元│133,236元│1,440元│1,940元│1,660元│├───┴─────┴────┴────┴─────┴────┴────┴────┤│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9,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