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3920號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茹怡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契約簽約日期為104年7月30日,債務人於簽約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債務人之權利義務交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契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會員合約書等影本,其上僅有債務人之簽名,並無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表明同意或承認債務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旨,系爭契約即屬效力未定,債權人無從依約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是債權人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本件契約有效之釋明資料(如: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已於同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柏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