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吉
吳曾碧霞張林清香陳林秀英林月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明吉等五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20元,因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賭博之器品與財物,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款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等五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53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撲克牌2副及賭資1,2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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