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邱梧桐 相對人 廖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