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係在網路社群平台IG限時動態消息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 吳采芳許哲榮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IG貼文發表上開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在社群網站留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被告張書綺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綺因與吳采芳及許哲榮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13年2月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吳采芳與許哲榮之合照檔案加註「夫妻肺片都不配,夫妻廢片」之文字,並將其與吳采芳之私人對話訊息截圖後加註「最拐夫妻」之文字(與上述合照合稱系爭圖文)後,再於上開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einstein_1021」利用限時動態之功能公然發表系爭圖文,使張書綺於IG之摯友均可共聞共見,以此方式貶損吳采芳及許哲榮之人格。嗣經吳采芳及許哲榮之友人告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采芳及許哲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書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書綺坦承利用IG之限時動態功能發布系爭圖文,惟辯稱係因告訴人等借款後不還錢且態度差,伊認為告訴人等很過分才發文之事實。2告訴人吳采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許哲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系爭圖文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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