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宜陵前於民國103年間」前應補充記載「林宜陵前因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
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宜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林宜陵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陵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林宜陵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並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早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4日9時許,為警在花蓮火車站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宜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查詢編號0000000000號檢驗總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