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謝傳慧 被上訴人暢遊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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