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20號

原告 陳邱月香

陳存仁

陳虹錡

被告 施玫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確定、適法、可為強制執行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繳交裁判費用。如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係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之實踐,係指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或法院裁判書之主文應明確化,不可模糊不清或概括化,若存在不明確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將造成該判決無法執行,此類訴之聲明自有瑕疵。據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性未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邱月香新臺幣(下同)41,000元、陳存仁20,000元、陳虹錡2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其工法具體為何?未據原告具體陳明,爾後縱令獲致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查期日向原告闡明上情,原告陳稱請法院處理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現本院已依原告聲請由鑑定人做成鑑定報告,如原告欲請求被告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31日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請標明鑑定報告之相關頁數或項次,以特定訴之聲明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交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無從特定已如前述,茲命原告於特定後,就修繕費用自行加計訴之聲明第2、3項金額共81,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核算裁判費後繳交相應之裁判費(如原告僅欲就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此敘明。)

四、倘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包括補正不完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依原告未補正之態樣駁回原告本件訴訟、駁回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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