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8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8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溫婷雅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
止,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每期為1個月,按期平均攤付
本息,自第1期至第6期,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
,自第7期至第12期,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
自第13期起,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機動計
息,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依授信約定書第7、8條約定,主
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被告自97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原告並得終止契約,被告迄今尚欠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於91年11月20日與原
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被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15萬元
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融資期限自91年11月27日起至92年
11月27日止,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㈠融資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2.99固定計算。㈡被告以「春嬌志明現金卡」
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應按每次提領款項金額之
百分之一繳付提領費,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內。㈢被告未依
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融資本息。
惟被告自97年6月2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原告乃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內泛稱
雙方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