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慧慧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
被   告  曾國文 (即 曾阿海曾光榮 之繼承人)
       曾國宣 (即曾阿海、曾光榮之繼承人)
       曾馨怡 (即曾阿海、曾光榮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被   告  曾美玉 (即曾阿海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鄉○○街○○巷○○號
       趙伶琇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黃德靜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代婷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及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本件是主張基於繼承訴外人 黃秀鳳 (即原告之
祖母)與曾阿海間的贈與契約之權利人地位而請求,並代位
曾阿海的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告趙伶琇、黃德靜間與訴
外人曾光榮之買賣契約無效,再請求曾阿海之繼承人即被告
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履行贈與契約,可知原告
是主張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是共同繼承贈與契
約之義務人,渠等自屬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是依上規
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06年5
月19日分別追加曾馨怡、曾美玉,並將起訴時之先位及備位
聲明(詳附件)更正先位聲明為:「『確認曾光榮及被告趙
伶琇間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0月30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確認趙伶琇及被告黃德靜
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6月
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黃德靜應將系
爭土地於99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趙伶琇所有』、『趙伶琇應將系爭土地於
9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曾光榮所有』、『曾國文、曾國宣及曾馨怡應將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A、B所
示部分相加後之面積(68㎡+18㎡),並將A、B部分移轉
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為:「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
及曾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40元,及自10
6年5月19日之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美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由本院
依職權讓原告、被告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趙伶琇、黃
德靜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黃秀鳳之孫女,且為黃秀鳳惟一的繼承人;被告曾美
玉為曾阿海的女兒,被告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為曾阿海
的孫子(即曾光榮之兒女),渠均為曾阿海之繼承人。又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登記為原住民保留
地,且本件兩造均為原住民。
㈡黃秀鳳於53年2月1日向訴外人 曾水山 (即曾阿海之兄弟)
以3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約40餘坪的範圍(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於買下該範圍後建屋居住(如附圖A、B所示部分
),但未辦理移轉登記。後曾水山復以系爭土地與曾阿海之
其他土地進行換地,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換地後曾阿
海為履行曾水山對黃秀鳳之義務,即於53年3月份將系爭土
地之部分(由前馬路起至 顏癸任 先生房宅止、右自 曾繁松
生右邊起)贈與黃秀鳳,並於85年10月17日簽立證明書予原
告收執(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詎料,因曾水山係於69年9
月27日法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因前述之系爭買賣契約
與系爭贈與契約均未辦理移轉登記,故曾水山於85年6月28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曾水山之子即訴外人曾政策繼承取得
所有權,後曾政策於87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與曾光榮,再由曾光榮於97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賣與
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 曾祥宜 ,而曾祥宜則借用被告趙伶
琇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趙伶琇不願再幫曾祥
宜出名,改由被告黃德靜於99年6月3日出名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
㈢原告認曾阿海與黃秀鳳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由原告繼承黃秀
鳳之受贈權利人地位,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即曾光榮
部分)及曾美玉繼承曾阿海之贈與義務人地位,而系爭土地
由曾光榮賣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曾祥宜並借名登記予趙伶琇
,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強制規
定無效,另趙伶琇與黃德靜間實為借名登記無買賣關係,卻
由黃德靜為曾祥宜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無效,
又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人即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
玉怠為向趙伶琇、黃德靜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今
原告即代位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向趙伶琇、黃
德靜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令趙伶琇、黃德靜塗銷各自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至曾光榮之
繼承人名下,再由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曾國文、曾國宣
、曾馨怡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移轉登記與原
告。
倘鈞院 認原告上開㈢部分的主張為無理由,則曾光榮明知曾
阿海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範圍贈與黃秀鳳
,卻仍於97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趙玲琇 (實際買主
為曾祥宜),再由趙伶琇於99年5月27日出賣予黃德靜,致
曾光榮無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即
依民法第41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曾阿海之繼承
人即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請求連帶賠償給付不
能之損害計91,240元(以系爭土地之40坪即132.232㎡乘以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0元計算)等語。
㈤並聲明:如上開程序部分欄所載之變更後的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則以:曾國文、曾國宣、曾馨
怡不曾見過原告所提之原證1即曾水山與黃秀鳳間之買賣契
約,故否認證據之真正,且未曾聽聞曾水山與曾阿海有交換
土地之事,又認原告所提原證2即 曾阿海書 立之證明書無法
證明及推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依原告之主張,曾阿海
與黃秀鳳之系爭贈與契約訂立於85年10月17日,而曾光榮於
87年3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是系爭贈與契約成立至今已逾
15年時效,且原告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曾國文、曾國宣、
曾馨怡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倘鈞院認曾國文、曾國
宣、曾馨怡有依系爭贈與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然曾國
文、曾國宣、曾馨怡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未
為移轉前,尚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另曾祥宜借趙伶琇、黃德靜之名買受系爭土地,
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要旨,並非脫法
行為亦無違強制規定,自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趙伶琇、黃德靜則以:曾祥宜確於97年10月30日向曾光
榮買受系爭土地,並借趙伶琇之名義登記,後曾祥宜與趙伶
琇協議終止借名登記,曾祥宜復於99年6月3日改借用黃德
靜之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曾祥宜向曾光榮購買系
爭土地並借用趙伶琇、黃德靜之名義為合法有效行為。又諸
如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
907號等判決,均未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為強制規定。另趙伶琇、黃德靜亦否認原告所提之
原證1的形式上真正,亦否認曾水山、曾阿海有交換土地之
事實,另趙伶琇及黃德靜亦認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並無中斷
時效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 曾玉美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原告為黃秀鳳之惟一繼承人且具有原住民身分。
被告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為曾光榮之繼承人,曾光榮、
曾美玉為曾阿海之繼承人,且均有原住民身分。
被告趙伶琇、黃德靜均具有原住民身分,訴外人曾祥宜不具
原住民身分。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且依土地
登記簿、公務用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之異動紀錄為:由曾水
山於56年8月21日取得耕作權、於66年8月21日法定取得所
有權,復由曾水山之子曾政策於85年6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由曾光榮於87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自曾政策處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再由趙伶琇於97年10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曾光榮處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末由黃德
靜於99年6月3日自趙伶琇處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
曾祥宜於97年10月21日向曾光榮買受系爭土地,並借用趙伶
琇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與趙伶琇終止借名登
記之協議後,再於99年6月3日借用黃德靜之名義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
曾光榮與曾美玉為曾阿海之共同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曾阿海與黃秀鳳間究有無成立系爭贈與
契約,並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贈與權利人及義務人?㈡系爭
贈與契約有無因曾光榮97年11月6日寫切結書之行為或於10
2年5月23日在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1號作證之陳述,
而有承認之行為使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行為?㈢原告得否依系爭贈與契約向被告曾國文、 曾文宣
曾馨怡、曾美玉請求移轉如附圖A、B部分或請求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㈣原告得否代位曾國文、曾文宣、曾馨怡、曾
美玉提起確認趙伶琇、黃德靜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令
趙伶琇、黃德靜塗銷各自之移轉登記?
㈠曾阿海與黃秀鳳間究有無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由渠等之繼
承人繼承贈與權利人及義務人?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
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曾水山曾經以系爭土地與曾阿海交換其他土地、
曾阿海與黃秀鳳間間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兩情,並提出曾水
山及黃秀鳳間的買賣契約(即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及曾阿海出具之證明書(即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5頁)為
憑,但原證1部分原告自始均未能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且為
被告否認其真正,則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無從將原
證1做為本件參考證據資料,故本件爰不判斷曾水山與黃秀
鳳間之買賣契約及曾水山與曾阿海間之換地事實。
⒉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原
告所提出之曾阿海書立之證明書上明載:「…茲本人曾阿海
先生於民國00年0月份贈于黃秀鳳女士旱地地號1553霞雲段
土地一筆經由本人曾阿海先生在場證明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附註:1553地號土地部分由前馬路起至顏癸任先生房宅止。
右自曾繁松先生右邊起。…見證人: 于紅米 (指印)、徐紅
娟(指印)…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立」(見本院卷
一第15頁),復有證人 徐紅娟 到庭證稱:「…證明書是伊當
見證人簽的,但是伊不知道具體的內容,大概只知道10幾年
前回部落玩,有跟曾阿海一起去原告開的雜貨店,伊有聽到
原告跟曾阿海講說那個土地好像有過繼的問題,伊不知道是
過戶問題還怎樣,伊沒有注意聽, 伊之 大姐于紅米比較了解
,原告就跟伊說既然伊來了,就簽名給我證明書這個土地是
賣給原告,原告要證人,于紅米就簽名,伊也跟著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可知,曾阿海於53年3月份將
系爭土地上的某範圍贈與黃秀鳳並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真
實,且系爭贈與契約復於85年10月17日由曾阿海以類似拋棄
時效利益之行為(或謂確認贈與存在之行為)再次書立證明
書給黃秀鳳之繼承人即原告,故可認系爭贈與契約自此應由
85年10月17日再重行起算契約時效,而原告為黃秀鳳之繼承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黃秀鳳繼承系統表、 黃彥正 、黃月
蘭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57頁
),是原告確有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人地位;另曾阿海
之子女曾光榮及曾美玉在曾阿海於87年7月間過世後(此有
曾阿海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曾美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曾
光榮之身分證影本可參,見個資卷、本院99年度訴字597號
卷),亦繼承系爭贈與契約義務人之地位,又曾光榮在101
年7月間過世後,復由被告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與曾美
玉共同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人地位(見本院卷一第58頁
至第61頁)。
⒊至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抗辯渠等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然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於民國88年
以前,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依當時民法第40
8條第2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縱贈與人尚未交付贈
與物給受贈人之前,仍不得撤銷,故系爭贈與契約暨係由曾
阿海書立字據,自不得撤銷甚明,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
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系爭贈與契約有無因曾光榮97年11月6日寫切結書之行為或
於102年5月23日在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1號作證之陳
述,而有承認之行為使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或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行為?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及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基於系爭贈與契約而
向請求被告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及曾美玉履行移轉土地
之義務,但曾國文、曾國宣及曾馨怡已於訴訟上為時效完成
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則渠等既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贈與義
務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規定及判決要旨,
自及於從未到庭之被告曾美玉,故應視曾美玉業已為時效抗
辯。
⒉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26年鄂上字第
32號判例參照),並非權利之行使,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出
賣其共有物,於立買賣契約之初,果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或授權,則其嗣後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承認,自應使其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曾光榮有於97年11月6日寫下切結書
,而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行為,使系爭
贈與契約之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至112年11月5日才時效完
成,並提出切結書(即原證14,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為證
。本院觀切結書上載:「本人切結於民國97年10月間買賣移
轉本人所有座○○○鄉○○段○○○○○號于曾祥宜。並登記第
三人趙伶琇之買賣過戶登記,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確實告知買
方曾祥宜並於契約載明移轉本標的部份土地面積約29坪,本
人確實不知買方曾祥宜確將本標的全部移轉,而致影響於本
標的前已購地蓋屋之 劉明賢范春光 等二人之權益,買方曾
祥宜之違反契約之行為,本人承諾排除理清以保障劉明賢、
范春光等二人之應有權利。此致劉明賢、范春光……立切結
書人:曾光榮…」,而劉明賢為原告之夫,有原告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再參曾阿海出具之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5頁)的左側載有:「本人曾光榮為本件土
地合法繼承人本證明書答應事項本人知悉並確認屬實無誤。
曾光榮(指印)」,顯見曾光榮寫切結書時所謂「排除理清
以保障劉明賢之應有權利」,雖意指劉明賢之妻即原告在系
爭土地上之受贈權利無誤,然劉明賢終非原告,非系爭贈與
契約之受贈人,即非上開判例所稱之請求權人,故此切結書
本不生承認之效力;縱認有承認之效,惟依上判例意旨之反
面解釋可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為「觀
念通知」,套用系爭贈與契約時,本得由公同共有之義務人
即曾光榮一人表示即可生效,但前提是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
初,曾光榮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授權,然本件訴訟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證明曾美玉於系爭贈與契約成
立(指85年10月17日)時,有同意或授權曾光榮本於贈與義
務人之地位為承認,故依上判例意旨,曾光榮單獨之承認行
為對系爭贈與契約並不生承認之效力,系爭贈與契約無時效
中斷之事由發生,而應於100年10月16日而時效完成,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⒊再按「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復主張縱系爭贈與契約消滅時效完成
,然曾國文復於102年5月23日在本院102年度桃簡字131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作證時有「承認」債務之行為,並提出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曾國文陳述:「從伊懂事以來,大約國
中時79至82年間,他們(指原告、劉明賢)就住那裡(系爭
土地上)。伊知道劉明賢與原告有跟伊父親(曾光榮)做過
交易,但那筆交易伊沒參與,所以不清楚」等語,可知曾國
文僅知道有交易但不清楚狀況,顯見曾國文並不知有系爭贈
與契約之存在,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甚明,況縱曾國文
真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然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人地位係
由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公同共有,依上判決要
旨,亦無從由曾國文一人拋棄時效之利益對全體公同共有人
發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贈與契約向被告曾國文、曾文宣、曾馨怡、
曾美玉請求移轉如附圖A、B部分或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
償?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贈與人就前條第
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
與物之價額」、「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
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409條第
1項、第410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既無約定何時應由曾阿海履行之期限,應自
85年10月17日起,原告即得行使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然原
告直至100年10月16日前均未行使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也
無時效中斷或被告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拋棄時
效利益之情形已如上所述,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曾國文、曾
國宣、曾馨怡移轉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即無理由
。另縱曾光榮雖於97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曾祥宜致
給付不能,但原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係移轉贈與物之
變形權利,亦應在100年10月16日前主張,故原告備位聲明
請求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連帶給付91,240元,
及自106年5月19日之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
理由。
㈣原告得否代位曾國文、曾文宣、曾馨怡、曾美玉提起確認趙
伶琇、黃德靜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令趙伶琇、黃德靜
塗銷各自之移轉登記?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及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依本院上開㈠至㈢之說明及分析,原告既不得基於系爭贈與
契約向被告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曾美玉請求履行或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則原告已無民法第242條所定保全債權
之必要,又訴外人曾祥宜、被告趙伶琇、黃德靜間就系爭土
地移轉是否有效之部分,縱經本院確認亦無從除去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的不安狀態,就原告而言已無確認利益,是原告
請求確認「曾光榮及被告趙伶琇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21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無效」、「趙伶琇及黃德靜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
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無效」及「黃德靜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6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趙伶琇
所有」、「趙伶琇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曾光榮所有」等
之聲明,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曾國文、曾國宣、曾馨怡、
黃德靜及趙伶琇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
│先位聲明:│
│⑴確認曾光榮及被告趙伶琇間就桃園市○○區○○段1553地│
│號土地於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0月30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⑵確認趙伶琇及被告黃德靜間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就於99年5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6月3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⑶被告黃德靜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97年│
│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趙伶琇所有。│
│⑷被告趙伶琇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97年│
│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曾光榮所有│
│⑸被告曾國文及曾國宣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1553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
│為86㎡,權利範圍權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備位聲明:│
│被告曾國文及曾國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2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
附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