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文平日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原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已未領有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華江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華江三路與華江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且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鄭勝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西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致使
2車發生碰撞,鄭勝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創傷性氣血胸及多處肋骨骨折、腹內器官損傷等傷害。林宏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勝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宏文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貨車與告訴人鄭勝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到十字路口,已經過了一半了,他的機車才從對面撞向我,他的車速很快,我看到已經反應不及,如果我沒有及時轉往雙黃線那邊,他就被撞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華江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華江三路與華江五路交岔路口時,適其左側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西路方向直駛而來,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創傷性氣血胸及多處肋骨骨折、腹內器官損傷等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41至43頁、第9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5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照片共10張、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之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33至39頁、第65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訛,併有本院108年11月6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至52頁、第63至6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行進間遇閃光黃燈,自應依當時路口各種實際狀況,將車速減至能遇狀況即及時安全煞停之速度,方符「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旨,此乃本於上揭法律規定之意旨而為推演,並無不當擴張法條之文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肇事路口,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此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而被告曾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嗣遭註銷,詳如後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年11月28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檔案,固可發現被告駕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時,在駛近上開肇事路口前,曾有剎車之舉措(見該車右後方剎車紅燈亮起),惟於距離該路口前約5至10公尺處時,剎車燈即熄滅,2秒後,被告駕車駛入該路口,下一秒即見告訴人騎車從左側駛入同一路口而與被告所駕貨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108年11月6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取畫面存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第64至66頁),足見被告駕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之交通號誌,雖一度有減速之舉,惟依照前揭說明,上開條文規定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目的在於避免車輛與左右來車或行人發生碰撞,並非駕駛人將車輛速度降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可謂有減速,應依當時路口狀況,降至可以確保左右人車安全之速限,始能稱已有減速。再質之本院當庭播放卷附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檔案,復發現本件肇事路口左側轉角(即告訴人騎車駛入路口之該側)設有建案圍籬,遮蔽被告行向之左方視野,致無法看到橫向車道(即告訴人騎車所行駛之車道)左側人車動向,僅能看到人行道處,縱駛至靠近路口處之機車停等區前,左方視野仍只能看見橫向道路之行人穿越道,無法看到行人穿越後方之其他人車動向,亦據上開勘驗結果載述綦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並有附件擷取畫面附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8頁),足徵依照被告行車方向,駕車駛近本件肇事路口時,其左側因有建案圍籬而可能阻礙被告之左方視線,甚至在即將駛入該路口前,仍無法清楚看見左方來車之動向,則被告猶未減速至可看清左側人車動向以確認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即貿然駛入該路口,終致肇事,自難謂其已有減速慢行。從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37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足按(見調偵字卷第9至11頁),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因疏
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甚明,惟此僅涉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此外,被告雖迭爭執肇事機車騎士有無穿著雨衣一節,然其並不否認當日肇事機車騎士即為告訴人之人別同一性,則告訴人當時究竟有無穿著雨衣之事實,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惟其所辯核與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卷內證據所彰顯之事實有悖,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乃區分行為人係一般過失或業務過失致人受傷而異其處罰。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刪除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284條規定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法定刑度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自承其平日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等語(見偵字卷第96
頁),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次查,被告原有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
4月1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惟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經該監理站於101年12月1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迄今其汽車駕籍仍為「註銷」狀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年11月28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件、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5日桃交裁管字第1080100179號函及所附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管理作業輔助資料查詢結果、裁決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3至10
5頁),顯見被告已未領有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猶無照駕車以致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而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耀倫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猶執意駕車上路,
且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能確實減速慢行以確認左右來車動向,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等嚴重傷勢,所生之損害非輕,而其於肇事後卻始終否認過失責任,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之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1至122頁)、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字卷第7頁)、自陳從事回收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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