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林永松 相對人 柯寶玉 即 黃定金 之繼承人
柯俊富 即黃定金之繼承人 柯文仁 即黃定金之繼承人 黃寶珠 即黃定金之繼承人 柯玟卉 即黃定金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因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一號假扣押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之擔保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定金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6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2,000元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撤銷確定,又黃定金已於民國88年7月19日死亡,相對人柯寶玉、柯俊富、柯文仁、黃寶珠及柯玟卉為其繼承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289號、88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