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宜峻於民國109年4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縣道自西向東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縣道、臺3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縣道自西向東(同向)穿越同一交岔路口,被告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自西右轉向東,兩人均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骨盤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