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哲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廖哲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所載應更正為「與 黃冠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冠銘先於民國109年9月4日在臉書…」;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廖哲良於警詢時之自白」,另補充「被告廖哲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冠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任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然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為躲避追緝,彼此不當面聯繫,而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發布指示,甚至為製造追查斷點,手機群組成員復有階層區隔,以避免第一線之車手為警查獲時,集團成員全遭偵查機關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相識,彼此亦未必曾當面商討詐騙之運作,已為現今詐欺集團組織之常態。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實施詐術之人與指示被告提領之黃冠銘為不同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判決決參照)。查被告本件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與黃冠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僅係聽從黃冠銘之指示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進而提領告訴人之匯款交付予黃冠銘,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
不法,與黃冠銘共同利用臉書佯以刊登網路操作員之家庭代工訊息,並藉由告訴人想投資之意思,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致令告訴人 徐梓紋 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本旨在於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免因犯罪反而享有犯罪所得,違反公平正義且無法預防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由不法行為直接取得,或行為人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而與不法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並為行為人實際取得或支配者,始足當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不知情之 林煒倫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經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林煒倫提領後,旋及交與黃冠銘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該款項非被告所得動用,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現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或有何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3號被告廖哲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黃冠銘(綽號「 阿銘 」,涉嫌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偵辦)引介後,與黃冠銘所屬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民國109年9月4日在臉書佯以刊登網路操作員之家庭代工訊息,經徐梓紋瀏覽訊息後透過LINE連絡徐梓紋,並佯稱:已抽中三獎而獲利新臺幣(下同)26萬元,惟需先付金流疏通費才可提款云云,致徐梓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9月28日15時13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林煒倫(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哲良隨即依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28日15時13分後某時,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提款機前,透過不知情之林煒倫提領5萬元款項後,廖哲良再當場交予黃冠銘。
二、案經徐梓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廖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林煒倫於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明上開金融帳戶係同案被告林煒倫所申請並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使用之事實。
(四)證人即告訴人徐梓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同案被告林煒倫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彩票投資APP網頁、LINE訊息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等:證明告訴人因受犯罪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林煒倫前揭金融帳戶而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因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等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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