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 伍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被告自100年出監後,並未反覆再犯,可認被告有試圖振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狀況(毒偵卷第6頁),再參酌本案之前,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8638公克,取樣0.0039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85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3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被告 李其運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38公克、驗餘淨重0.8599公克),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38公克、驗餘淨重0.8599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許智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